实则可从制定部门本身找原因,看似初衷良好的顶层设计,由于未充分考虑地方情况而缺乏可执行度,地方政府自然缺乏执行政策和清理政策的动力。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国家行为的高度政治性,还是国家行为的国家性(涉及国家主权或重大国家利益并以国家的名义作出)来讲,地方行政机关都不可能成为国家行为的主体。有的学者认为,‘从我国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看,国务院各部委不是实施国家行为的主体。
虚权元首多见于议会内阁制国家,如英国、日本等。台湾学者一般将其称为统治行为。[21]元首权利派生于国家权利和国家权力,因为元首要行使国家权利和国家权力,所以必须对其身份有特殊的保障,需要赋予其某些特权,这是由国家权利和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权利)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所决定的。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24、726页。如外交部与国外的往来可能有些是经济、文化、科技方面的事务。
这和虚权元首有某种相似之处,如都是国家元首与政府首脑相分离,区别在于前者的实权在元首手里,后者的实权在首相手里。在美国,赦免权由总统独享,无须征求国会的意见和同意。3、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致使信息失真信息失真是由于第三人过错或受害人自己行为造成的,那么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行政机关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从责任的类型上看,责任又可以分为法律责任、道德责任、政治责任。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在事实上必须要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赔偿责任。与《民法通则》相较,《国家赔偿法》是新法、特别法。在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在客观上无法得到正确或准确的政府公共警告信息,如果要求行政机关对其发布的在根源上就已失真的公共警告信息承担法律责任,显然不甚妥切。
实际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积极作为亦可能产生侵权。(二)政府公共警告行政不作为的责任认定认定行政不作为的责任首先必须明确其构成要件。
根据法的效力等级规则,即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民法通则》第121条实际上已失去效力。(二)是否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之上位概念,它起源德国民法,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提出,后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发布的信息即使错误或不准确,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行政除了提供福利之外,还负有保障国民安全、健康、舒适的生活,整备生活环境,管理社会风险的职责。
狭义上的违法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广义上的违法是指违反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从某种意义上说,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创见,但在消费安全事件中能否类推适用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实存商榷之余地。行政机关对其不作为导致的损害应承担责任当无疑问,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范围则有必要澄明。对于消费品的安全性能,行政机关往往需要通过行政调查或借助其它科研机构的检测、分析才能知晓。
这对行政机关来说是一种十分不公平的责任承担,亦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侵害。消费安全事件中的损害结果往往是在多种因素下形成的。
三是行政预警信息未发布或未及时发布。产品制造者是最了解其生产的产品基本状况的,行政机关能否取得全面、真实、准确的产品安全信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经营者的配合。
在消费安全行政保障中,这两个机构通常是重合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往往同时也是政府公共警告发布机关,并且行政监管职责的不适当履行与公共警告信息未发布或未及时发布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行政行为尚未违反法律、法规,就无所谓之行政责任。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法律认定是指该行政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可责性,换言之,该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害是否属于法定的行政赔偿范围。第二,申请行政赔偿的有效途径是附随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而行政机关在支付天价赔偿后,却已不可能进行追偿。
关键词:政府公共警告/行政不作为/行政作为/责任在公共行政和私人部门行政的成有词汇中,责任一词是最为重要的[1]。[18]但是,法律原则通常已在宪法、法律中列明,实践中尚不存在未被宪法和法律规定包含之法律原则,将法律原则列在法律规范之外似有画蛇添足之嫌。
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因果关系,责任份额的多少关键在于原因力的大小。2002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已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受害人或其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请求不予受理。
在公共警告过程中,行政作为侵权主要是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的规定,发布失真之公共警告信息,从而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之情形。在消费安全事件中,企业经营者所扮演着侵权行为者的角色,而未尽危险防止义务的公权力机关则类似债务不履行者。
国家赔偿制度确立后,从责任角度而言,危险制造者对损害结果承担私法上责任,而未尽公共警告职责之行政机关而承担公法上的责任。[3]杜仪方博士认为: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构成需要满足三个要件:第一,行政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第三,该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赔偿范围[4]。因此,企业经营者具有隐匿不良信息或提供不完整信息的天然倾向。
由此而言,危险防止是行政的基本职能。[146]P160当然,如果行政不作为不会或没有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那么该行政不作为只须对其义务指向主体负责,但如果该行政不作为会直接或间接影响社会大众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等权益时,那么行政机关就该行政不行为需对社会大众承担相应责任。
王世涛教授认为,行政连带责任是指在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每一个主体都应对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7]。不真正连带债务具体形态多样,其中与本文相关的一种类型为一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10]。
政府公共警告行为可能触犯刑事罪名主要是刑法分则第九章的渎职类罪,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责任认定相对比较简单,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如果允许将危险制造者的责任转嫁给行政机关,实际上是变相鼓励企业经营者制造更多的问题产品。
以此观之,具有政府公共警告职责之行政主体与危险制造者之间并不构成非真正连带债务关系。本文所探讨的主要是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赔偿责任,即负有公共警告职责的有关组织,对其不作为或错误作为导致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义务。生产经营者所受之利益损失当向曾某主张赔偿,而不能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政府公共警告是是行政机关履行危险防止义务的一种手段,但政府公共警告不会自动产生,它须以相关部门的发布行为作为前提。
杨小军先生则认为行政不作为问责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应当作为的岗位职责、有怠于履行作为职责的行为事实和有危害后果。二是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未有效行使行政规制权。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6]按份责任是责任自责原则的具体实践。
注释:[1][美]特里·库珀.行政伦理学[M].张秀琴,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62.[2]王贵松.危险防止型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承担[J].学习与探索.2009(6):109.[3]杨小军.行政不作为问责的性质与构成要件[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2):39-41.[4]杜仪方.从三鹿事件看我国行政不作为赔偿的法律空间[J].现代法学.2009(3):156.[5]王泽鉴.民法债编通则[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3:415.[6]关保英.论行政连带责任[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3):15.[7]王世涛.行政追偿中公务员责任的解析[J].行政论坛.2001(4):39.[8]肖雄.试论行政连带责任及求偿权[J].人民司法.1995(4):28.[9]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第一辑)[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84:201.[10]孔祥俊.论不真正连带债务[J].中外法学.1994(3):21.[11]王贵松.危险防止型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承担[J].学习与探索.2009(6):112.[12]张晓军.试论不真正连带债务[J].法学家.1996(5):43.[13]杜仪方.行政不作为中行政与民事赔偿的责任分析[J].社会科学.2009(10):87.[14]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J].法律适用.2003(6):16.[15]王霖华.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混合的行政不作为损害赔偿规则探微[J].法律适用.2009(6):31.[16]马玮玮、王文芳.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认定[J].山东审判.2005(2)100.[17]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52.[18]马怀德.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98。违法归责原则包括职权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三大构成要件。